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劉俊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賴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押金為5萬2,000元。詎被告於簽約時一次給付5個月租金後,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於112年4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48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如未給付於文到10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已逾5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爰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
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起訴時已有5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2年2月20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2年4月12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48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112年4月12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48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經10日迄未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