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 楊文禮 被告 林天得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天得、賴靜嫻與楊文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林天得、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號(執行債權人為林天得、執行債權額為20萬元)、110年度司執字第11378號(執行債權人為賴靜嫻、執行債權額為20萬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20號(執行債權人為賴靜嫻、執行債權額為20萬元)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是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85萬元(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