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隆造船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裁全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隆造船有限公司所簽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到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第三人 張永坤 向抗告人借款,並經張永坤背書為系爭支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支票屆期,抗告人持往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其所陳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釋明之,惟就其所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就所陳假扣押之原因雖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得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假扣押之聲請,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票款請求,固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釋明,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故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顯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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