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亭萱是受害人,伊就是證據,為節省時間呈上當時寫給 陳伝如 檢察官書信兩份(93年度偵字第4532號、寫給陳幸敏檢察官書信1份(94年度偵字第76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沙簡上字第335號1份、中院清刑在94聲233字第15381號函1份、同意書1份、委任律師刑事補充理由,日期為93年9月2日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林亭萱對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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