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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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受同一次之審判,其各別量刑後所定應執行刑,通常均僅較最重量刑略高而已,則本件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為此請求給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從輕改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政①因犯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②又因犯3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6月、8年、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③又因犯7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④又因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受刑人所涉①②③④案件,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經核其裁定並未逾刑法第51第5款之外部界限,或違反裁判之內部界限,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其本件所涉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已較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假釋)為重,乃執行後之審核事項,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