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 沬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帝 嬃即臺灣須彌山佛教會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帝嬃 即臺灣須彌山佛教會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帝嬃即臺灣須彌山佛教會(下稱被上訴人吳帝嬃)主張:伊於原審審理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如供擔保後,得先聲請強制執行,則伊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吳帝嬃關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吳帝嬃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吳帝嬃應給付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893,5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於103年7月28日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7日具狀聲請表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51頁)。按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帝嬃亦得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吳帝嬃於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上訴人浡洋鋼鋁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吳帝嬃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吳帝嬃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