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黃靜倫 上列被告因妨礙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7年10月27日21時34分至23時05分期間,與訴外人 陳紘騰 在其住處房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3)發生性交行為,原告發現上情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坦承不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嗣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本院刑事庭遂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與陳紘騰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與陳紘騰有摟抱及其他親密行為,但並沒有通姦行為。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被告之真意,係受承辦員警之誤導所做成,請求更正筆錄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
女,後因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成立,並於109年7月15日申請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
臺南分院)擔任腸胃科護理師,並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3一址。另訴外人陳紘騰於107年10月間同在上開醫院擔任腸胃科醫師。
㈢原告以被告與陳紘騰於107年10月27日21時34分至23時05分
期間,在被告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為為由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坦承不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另陳紘騰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經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通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
開案件,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一女,後因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成立,並於109年7月15日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99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期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7年10月27日21時34分至23時05分許,與訴外人陳紘騰在其住處房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3)發生性交行為,其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惟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免訴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雖承認與陳紘騰在上開時間、地點有摟抱及其他親密舉止,但否認有通姦行為,並以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非其真意,係受承辦員警誤導所做成等語為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21時34分至23時05分許,在其住處房間與訴外人陳紘騰有裸身擁抱及性交行為之肢體動作,且被告與陳紘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通知至警察局進行調查,分別經員警提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所附之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後,2人均坦承在被告住處房間發生性行為一事,後傳喚至臺南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亦皆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此觀諸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之調查筆錄、擷圖照片及詢問筆錄至明(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6至28頁、第42至45頁)。是依上開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擷圖照片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與陳紘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可憑採,被告抗辯與陳紘騰僅有摟抱及親密舉止,未有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推責之詞,並無可信。
2.被告固以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非其真意,係受承辦員警誤導所做成一語為抗辯。然查,被告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難可逕採,況其與陳紘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均分別委請律師到場乙節,有刑事偵查卷內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參上開刑事偵查卷他字卷第14、19頁),則被告「如」有其所辯於製作筆錄時經警察誤導而為陳述之情形,因其有委任律師陪同在場,依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適時予以阻止,且調查筆錄末頁,警察詢問被告該筆錄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後,亦載明被告回應「是的」一語;另被告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後,於「108年7月4日」至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上情時,同有委任律師到庭,並就其與陳紘騰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一事予以承認,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抗辯警詢調查筆錄不實或遭員警誤導而為陳述一事。則依上情綜合判斷,足徵被告前開所持之抗辯理由,亦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及被告、訴外人陳紘
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紘騰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屬無訛。因該性行為發生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此一行為,顯已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南科園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108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1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108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3筆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及外放之財產所得明細)。是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107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陳紘騰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依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參10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