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玉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彭玉梅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彭玉梅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彭玉梅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相對人本人表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07945號函暨所附潭子分駐所查訪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