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5公克重,可供自己施用2至3次等語,可知被告轉讓之數量非微,與分食一、二口之情形不同,犯罪情節嚴重甚多,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鉅,竟仍提供予他人施用,且數量非微,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瑞銓 時,尚有向 黃瑞 銓收取500元,此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經證人 黃瑞銓 證述屬實,雖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難認構成販賣,然此5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縱使此500元為被告之成本,亦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李永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上開案件之徒刑期間至103年2月25日,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對面,搭載其友人黃瑞銓,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萬龍宮前路旁停放,在上開車輛內,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低於其取得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黃瑞銓1次,以供黃瑞銓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裕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瑞銓當天先以臉書│││偵查中之自白│MESSENGER即時通與被告通話││││聯繫,2人相約在嘉南藥理大││││學對面見面,證人黃瑞銓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見被告亦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證人黃瑞銓即將││││煙盒1個(內置500元現金)交││││給被告,並欲乘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內,惟斯時恰有證人沈││││伯村亦欲乘上該車與被告碰面││││,被告遂叫證人黃瑞銓先等一││││下,讓證人 沈伯村 先上車,證││││人沈伯村上車不久旋又下車,││││證人黃瑞銓即乘上該車,被告││││即駕車搭載證人黃瑞銓前往附││││近某雜貨店,請證人黃瑞銓幫││││忙下車購買1杯飲料,證人黃││││瑞銓買好飲料上車後,被告即││││駕車前往附近萬龍宮前,將車││││停放路旁,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交付予證人黃瑞銓,再││││駕車搭載證人黃瑞銓回到原上││││車處對面路口,讓證人黃瑞銓││││下車離去。│├──┼──────────┼─────────────┤│2│證人黃瑞銓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沈伯村於警詢時之│證人沈伯村當日與被告相約在│││證述│嘉南藥理大學對面見面,證人││││沈伯村抵達該處,欲乘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時,見到證人黃││││瑞銓亦欲乘上該車,被告遂叫││││證人黃瑞銓先等一下,讓證人││││沈伯村先上車,證人沈伯村上││││車不久旋又下車,證人黃瑞銓││││即乘上該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證人黃瑞銓當天騎乘車牌號碼│││片25張│CC5-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南藥理大學對面,被告亦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證人黃瑞銓││││欲乘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時,││││恰有證人沈伯村亦欲乘上該車││││與被告碰面,其後證人沈伯村││││先上車不久又下車,證人黃瑞││││銓隨即乘上該車,被告即駕車││││搭載證人黃瑞銓前往附近停放││││,證人下車後又上車,被告繼││││續駕車前往附近萬龍宮前,之││││後再駕車搭載證人黃瑞銓回到││││原上車處對面路口,讓證人黃││││瑞銓下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