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逕行舉發編號一至三案最後違規日期為94年2月27日,這期間車輛尚未遭竊,車輛使用人為 郝芳庭 無誤,故此三案歸責明確,不應由抗告人負責。又逕行舉發編號四至六案違規期間車輛已遭竊,車輛遭竊當時使用人郝芳庭因他案不敢報失竊亦未曾告知抗告人,自不可歸咎於抗告人。因抗告人不黯何謂異議申訴及相關處理程序,故自收到第一份違規通知單起,就曾多次去電或親至台中監理所詢問其相關處理方式,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試問連承辦官署皆無法告知正確處理方式,抗告人乃升斗小民應如何自處?直至抗告人提出異議申訴前幾日再親至監理所裁罰課詢問相關事宜,才知曉有此異議申訴管道並立即辦理,但一至六號裁決書逾不變期間已成事實,試問這是抗告人之疏失抑或官署應負未明確告知之責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之,此為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裁決書,係分別於該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送達時間,送達於抗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亦自承其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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