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95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甲○○雖於9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原審裁定,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且迄今95年10月20日仍未補提理由狀,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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