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戒治之裁定,按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研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法務部函全國各勒戒所判定原則為:(一)總分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總分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若判有,則須詳述判定理由,但「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是否列入評分,即有爭議。另煙毒之前科,是否應列入計算,如某人有六個煙毒前科,隔十年再犯,則無疑必受強制勒戒之裁定,則明文規定五年內不再犯可重新接受觀察勒戒之美意,即形同虛設,故相關煙毒前科,只要超過五年,在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剔除始合立法意旨。又判斷準則之項目:(一)人格特質,毒品相關犯罪司法前科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二分。(二)臨床徵候,有戒斷症狀二十分,多重使用藥物十分,注射十分,一個月至一年五分,一年以上十分,情緒態度略差五分。(三)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五分,支持系統家屬濫用毒品五分。伊依上開評分標準,扣除八十六年以前相關煙毒之前科六十分,僅有一、二十分,顯在五十分以下不必強制戒治之範圍,請求給予伊機會,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第772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5年8月3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364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觀察、勒戒期間,勒戒處所執以認定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三大項,再細分為十一小項,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一一予以評估,其中人格特質項內「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每筆以十分計,「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一筆二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小項又分十分、五分、○分,「行為觀察」小項為五分至二分不等。抗告人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分四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得分四分;此外,抗告人在臨床徵候得分二十分,合計共六十四分,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抗告意旨認關於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應列入評分紀錄,要無可採。原審因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況抗告意旨認煙毒前科是否要列入計算,亦應思考,純係立法問題,非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避免再犯,各該處分均非刑罰,抗告意旨以之與刑罰相與比擬,亦非妥適。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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