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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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重磊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劉建佑 律師被告 賴秋鳳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而,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4613號、96年台上字第1044號、99年台上第163號、99年台上第6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何判斷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應綜合股票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或同類股票走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方式買入股票,復利用拉抬後股價賣出牟利、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597號判決意旨亦明)。是以,行為人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操縱股價之犯行,自應就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各該交易行為情狀,逐一審查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石重磊、賴秋鳳2人因買賣正道公司股票(查核
期間: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美亞鋼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之行為,經公訴人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提起公訴,本院雖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訂定同年10月17日(星期四)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惟本件查核期間分別達411個、133個之營業日,以及前述所謂「應就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各該交易行為情狀,逐一審查判斷」等情觀之,顯見本件因卷證細節繁瑣,判決須就各項買賣合理性與否,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周詳,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日內製作完成判決。
況本院各法庭均早已於年度事務分配期日安排予各合議庭,而本年度本合議庭並無受分配於星期一開庭之法庭,且本件並無即時宣判之急迫性,則審判長於100年10月6日(星期四)在第二法庭所為:「訂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之諭知,顯係合議庭成員溝通時誤會所致,實際上應為:訂100年11月17日(星期四)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所以有此言詞辯論期日之諭知,顯係合議庭成員溝通時誤會所致,但因已經對外諭知而發生效力,本院自應受該諭知之拘束。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規定,固可採行再開辯論之方式,惟如此顯然將浪費不必要之訴訟資源,並造成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是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虎頭蛇尾,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酌本件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