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項次5「奧斯盯大廈」應更正為「奧斯町大廈」,並補充被告林明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