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侯傑中 律師相對人 呂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張查某 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4、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查某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2號宣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處理共有土地之必要,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重複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依被繼承人張查某債權人台北市政府之聲請,以100年度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相對人為行使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依法可對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之,其另行聲請選任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及此,重複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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