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享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應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30765號被告林彥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於民國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停放在李○○(姓名詳卷)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宅附近,再步行至上址住宅,以現場撿拾之木條(未扣案)撬開該住宅窗外之防盜鐵柵後,將該木條棄置於窗外,再攀越窗扇侵入屋內,竊得李○○之子 張國松 所有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現場。嗣經張國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前揭液晶電視1臺(已發還)。
二、案經張國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享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1臺),因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公務電話中陳稱:伊無法證明被告另有竊得現金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伊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檢視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侵入該住宅內手持竊得之液晶電視,然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另竊得告訴人所述之現金。故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之依據,因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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