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揭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83公克),以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49、10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69、71頁);又有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該包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扣案足憑,被告亦坦認該等吸食器、藥鏟確係其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7、102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加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100年間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102年間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104年間所為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肇事逃逸與詐欺等2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為104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105年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以及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且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而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多項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於106年間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108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偵時供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民權路71號附近,用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向問天」男子購買,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是在聊天室認識他等語(見毒偵卷第48、10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0539公克),以及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皆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