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立
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
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茲因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
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02,729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12,032元),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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