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瓊華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被告 林秦 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瓊華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秦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天候、路況等現場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撞及李瓊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林秦冊受有左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關節僵硬、左肩胛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李瓊華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
李瓊華、林秦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等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 劉相宏 前往醫院及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分別當場告以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秦冊、李瓊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瓊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秦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瓊華、被告林秦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4、
176頁),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105調偵229偵查卷第16至2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一生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16、20至22、38至40頁;105他496偵查卷第21至27頁;105偵1478偵查卷第20、23頁),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警卷第39頁;105他496偵查卷第2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李瓊華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屏東縣○○鄉○○路行駛時,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而被告林秦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告林秦冊、李瓊華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李瓊華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被告林秦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59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5調偵229偵查卷第34至36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5年
8月2日室覆字第1050089046號函1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60頁),堪認被告李瓊華、林秦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告林秦冊、李瓊華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李瓊華、林秦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瓊華、林秦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瓊華、林秦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瓊華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李瓊華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李瓊華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致被告林秦冊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瓊華、林秦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等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劉相宏前往醫院及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分別當場告以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2、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李瓊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瓊華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左轉,致撞及直行之被告林秦冊,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過失明顯,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林秦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告李瓊華受有上開傷害,同屬可議,且將被告林秦冊、李瓊華所受之上開傷害相互對照,被告林秦冊、李瓊華除均受有身體外觀上之挫傷外,被告李瓊華復另受有傷勢較嚴重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由被告李瓊華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病人(按,即李瓊華)…需專人照護2個月,需使用背架及休養3個月」等語觀之,益徵明顯,是被告林秦冊造成被告李瓊華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李瓊華、林秦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前亦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彼此迄今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李瓊華量處有拘役55日、被告林秦冊量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瓊華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有告訴人李瓊華之復健治療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被告林秦冊行為所生危害之嚴重性,量刑尚嫌過輕,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另告訴人李瓊華之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林秦冊雖坦承犯行,但其要求和解金額30萬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林秦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云云。然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告訴人李瓊華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被告林秦冊造成告訴人李瓊華之傷害非輕,及雙方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非可謂未予審酌,且本件係因被告林秦冊與告訴人李瓊華就和解及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此為告訴人李瓊華之代理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5頁),而民事損害賠償若能達成和解,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固可獲取輕刑之機會,但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過苛,況且被告林秦冊與告訴人李瓊華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是以本院綜合被告林秦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林秦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及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瓊華雖以:本案係被告李瓊華遭告訴人林秦冊撞擊被告李瓊華機車右後側,原審認係被告李瓊華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林秦冊所騎乘機車,亦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另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李瓊華遭撞飛重跌,機車又在地面翻滾,足見重擊猛烈,故告訴人林秦冊之車速不只4、50公里,應有超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調查告訴人林秦冊之車速,即認被告李瓊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秦冊為肇事次因,顯有誤會,爰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李瓊華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㈠告訴人林秦冊雖否認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李瓊華機車右後方乙節,辯稱係被告李瓊華撞擊伊機車左側車身云云。惟被告李瓊華機車之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告訴人林秦冊機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26頁,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46頁),另兩車碰撞當時,僅被告李瓊華倒地,告訴人林秦冊則未跌倒乙情,亦經告訴人林秦冊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8頁),可見案發當時,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李瓊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否則倘係被告李瓊華撞擊告訴人林秦冊車輛左側車身,依物理作用原理,告訴人林秦冊應會倒地,是告訴人林秦冊否認撞擊被告李瓊華云云,難予採信。雖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李瓊華所指之告訴人林秦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李瓊華機車右後方之情形,而認係被告李瓊華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林秦冊云云,然被告李瓊華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雖被告李瓊華係遭告訴人林秦冊騎車所撞擊,仍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被告李瓊華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㈡又告訴人林秦冊曾提出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考,有該會105年8月2日室覆字第1050089046號函1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60頁),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已審酌及告訴人林秦冊之車速,且告訴人林秦冊自承當時車速約4、50公里(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林秦冊肇事當時車速已然不低,本件又係告訴人林秦冊直行車撞擊左轉中之被告李瓊華機車右後方,則被告李瓊華承受來自告訴人林秦冊車輛之力道較為猛烈,從而,雖被告李瓊華遭告訴人林秦冊撞飛跌落地面,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二卷第49頁),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林秦冊當時車速過快而為本件肇事因素,是被告李瓊華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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