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乙○○之竊取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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