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韋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起訴狀附表就編號3、4、7、9至15之付款銀行均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又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承攬台南市○○路與北門路大道國宅工地第一、二、三、七區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工程款為28,530,270元,並以合約總工程款之10%作為工程保固款(即28,530,270元×10%=0000000元),保固款中之5%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業經被告如數給付,至於保固款餘款1,426,514元(即28,530,270元×5%=1,4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之3%依約定應於交屋修繕完成,經工地同意後請款給付;其中之2%則應於交屋起算保固3年之保固期滿後返還原告。惟系爭工程已完成交屋修繕,該工程保固期間並已期滿,詎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前開工程保固款餘款,爰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426,5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0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數量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3頁、第44至48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第一、二、三、七區則分別於95年7月15日、95年7月23日、96年4月25日、95年4月24日保固期滿,有臺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2690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未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1,040,90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每期均扣保留款10%,其中5%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證明書經有關機關准予備查後請款,3%於交屋修繕完成經工地同意後請款,另2%作為工程保固款,自交屋起算保固
3年,業據系爭承攬合約書附件數量明細表附註第2條載明(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於保固期滿改善缺失完竣,經業主於95年10月18日開會確認所有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同意解除廠商之保固責任,准予退還保固保證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6年
7月24日南市都更字第09606542690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南市都更字第09516555
580號函附會議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3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341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第92頁),依前揭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將工程保留款1,426,514元(即28,530,270元×5%=1,4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工程保留款1,426,500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8頁),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1,040,90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票號│面額│提示日即│││││││(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94.11.30│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36,908元│94.11.30││││高雄分行│││││├──┼────┼───────┼─────┼─────┼─────┼─────┤│2│94.12.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4.12.27││││高雄分行│││││├──┼────┼───────┼─────┼─────┼─────┼─────┤│3│94.12.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4.12.27││││新興分行│││││├──┼────┼───────┼─────┼─────┼─────┼─────┤│4│95.01.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5,000元│95.01.27││││新興分行│││││├──┼────┼───────┼─────┼─────┼─────┼─────┤│5│95.01.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01.27││││高雄分行│││││├──┼────┼───────┼─────┼─────┼─────┼─────┤│6│95.02.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02.27││││高雄分行│││││├──┼────┼───────┼─────┼─────┼─────┼─────┤│7│95.02.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02.27││││新興分行│││││├──┼────┼───────┼─────┼─────┼─────┼─────┤│8│95.03.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03.27││││高雄分行│││││├──┼────┼───────┼─────┼─────┼─────┼─────┤│9│95.03.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03.27││││新興分行│││││├──┼────┼───────┼─────┼─────┼─────┼─────┤│10│95.04.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10.27││││新興分行│││││├──┼────┼───────┼─────┼─────┼─────┼─────┤│11│95.05.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5,000元│96.04.25││││新興分行│││││├──┼────┼───────┼─────┼─────┼─────┼─────┤│12│95.06.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10.27││││新興分行│││││├──┼────┼───────┼─────┼─────┼─────┼─────┤│13│95.07.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10.27││││新興分行│││││├──┼────┼───────┼─────┼─────┼─────┼─────┤│14│95.08.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4,000元│95.10.27││││新興分行│││││├──┼────┼───────┼─────┼─────┼─────┼─────┤│15│95.09.27│臺灣土地銀行│2305-9│BXA0000000│66,000元│96.04.23││││新興分行│││││├──┼────┼───────┼─────┼─────┼─────┼─────┤│16│95.04.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10.27││││高雄分行│││││├──┼────┼───────┼─────┼─────┼─────┼─────┤│17│95.05.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10.27││││高雄分行│││││├──┼────┼───────┼─────┼─────┼─────┼─────┤│18│95.06.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10.27││││高雄分行│││││├──┼────┼───────┼─────┼─────┼─────┼─────┤│19│95.07.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10.27││││高雄分行│││││├──┼────┼───────┼─────┼─────┼─────┼─────┤│20│95.08.2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CC0000000│40,000元│95.10.27││││高雄分行│││││├──┴────┴───────┴─────┴─────┼─────┴─────┤│總計(新臺幣)│1,040,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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