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丁○○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及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及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借貸,丁○○及乙○○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自民國95年4月間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己○○等3人因需錢孔急,先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2、3月份至95年
8月份)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實際交付金額及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要求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己○○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之自白。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向附表所示之己○○等3人所收取利息,即每10天為一期,月息約為30分(即年息360%),相較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可認定,故本件被告3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重利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求財,復亦未涉暴行討債,查獲之被害人僅有
3人,期間非長,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斟酌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甲○○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丁○○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文藻技術學院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等3人前揭重利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於於本院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3人前揭重利犯罪所用,顯與本案被告3人之重利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實際交付金│月息│││││(元)││額(元)│(分)│││││││││├───┼────┼───────┼────┼────┼─────┼──┤│1│己○○│95年4月底,在│30,000│10天為一│25,500│30││││高雄市○○路「││期利息,││││││大統百貨」前││每期3,00││││││││0元│││││├───────┼────┼────┼─────┼──┤│││95年5月23日在│30,000│10天為一│23,000│30││││高雄市三民區鼎││期利息,││││││華路191號││每期3,00││││││││0元│││├───┼────┼───────┼────┼────┼─────┼──┤│2│丙○○│95年5月28日,│30,000│10日為一│26,000│30││││在高雄市○○路││期利息:││││││與復興路口之鵝││每期3,││││││肉店││000元│││├───┼────┼───────┼────┼────┼─────┼──┤│3│戊○○○│95年5、6月間│50,000│10日為一│45,000│30││││某日,高雄市中││期利息:││││││正路附近││每期5,00││││││││0元│││└───┴────┴───────┴────┴────┴─────┴──┘附表二:
編號1: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商業本票1本(編號319886至319900)、新興汽車貸款服務中心名片86張、電話簿紙1張、電腦列卬表1張、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編號2: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SIMS
UNG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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