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動用
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且自借
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之帳務管理費,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利息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及
一百元手續費未繳,並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佰元
合    計   一千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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