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甲○○○住高雄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之五、一一三之十八、一一三之四四地號上
之建物、建號為一六一一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之
木造房屋一棟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職務宿舍之用。被告甲○
○○為原告公司職員,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及
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居住。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各月
內遷出;又「上訴人既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
義務。乃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事物管理
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嗣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間退休,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為
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復按「上訴人既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0四號判決可以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退休離職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
告二人繼續占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
決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往前推算五年及往
後算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損害金給付之。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前開土地,其中一一三之四四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每平方公尺),一一三之五及一一三
之十八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七十五點二九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份及
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二萬三千六百元(每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於九十三年之課稅現值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故被告二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其計算式為:236
00×75.298+25680×1+114800)×10%÷12=
1597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之五、一一三之十八、一
一三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號木造一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原告主張建號○○區○○段○○○○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該建物所坐落地號為前金段一一三—五、一一三—四四及一六一
一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及被告甲○○○於三十五年三月
份至原告高雄分行任職,先後擔任原告高雄分行之雇員、助理員及辦事員,於
六十一年三月七日申請自願退休,於同年四月一日卸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高
雄分行六十一年三月十日行稿等資料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或原為有權占有事後變更
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本件原
告自承被告甲○○○為原告高雄分行之職員,於任職期間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
告甲○○○及其夫乙○○二人居住使用,配住時間是在六十一年之前,可能約
民國三、四十年間,確定時間則因歷時已久,無從查考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陳報狀),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配住宿舍予被告二人居住之資料,復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系爭房屋內除一木桌外並無
其他家具,雖房間內放置有數只皮箱及一帶包爾夫球桿,但亦無法得該數只皮
箱及高爾夫球桿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查看信箱,僅有廣告宣傳單,亦無被告
二人之信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均附卷可憑。雖被告二人均
爭房屋內,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
之行政管理規定,
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因此,系爭房屋究竟有無配住予被告甲○○○及其夫即被
告乙○○二人居住使用,及被告二人目前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不明確,
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甲○○○,及被
告乙○○居住之事實,及被告二人目前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損害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之五、一一
三之十八及一一三之四四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六一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木造一層樓房屋一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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