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1、7293、7438、8236、9011、10752、1278
5、13264、13497、17270、18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壬○○、卯○○、戊○○、巳○○、辰○○、申○○、己○○、李○捷、辛○○、丁○○、癸○○、戌○○、未○○、林○穎、庚○○、被害人丙○○、酉○○、丑○○、子○○、亥○○、甲○○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3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見審金訴第359頁);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隨車跟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哥哥、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謝長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及「隨行保鑣」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內載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設備密碼之密碼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勝 」之男子,而容任「阿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壬○○、卯○○、戊○○、巳○○行騙(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均詳如附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6日至21日間,陸續匯款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卯○○、戊○○、巳○○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往華南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及申請隨行保鑣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前開密碼函予「阿勝」之事實。21.告訴人壬○○、卯○○、戊○○、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壬○○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740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及申請隨行保鑣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出或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暱稱「阿勝」之對話紀錄為佐,則被告所辯貸款一節是否可採,容有疑問。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也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有寄過郵局提款卡給對方,但後來接到新竹市市刑大電話,他們說抓到車手身上有張我的郵局卡片等語,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以貸款之名騙取帳戶資料一節,自當有所認識,然本次猶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且其於110年9月15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竟未關心其帳戶是否被非法使用,而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致告訴人壬○○等人於110年9月16日至21日間,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事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萬寶」於110年9月14日間透過IG結識壬○○後,介紹壬○○加入TPG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短期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投資,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6日15時18分24萬元111偵緝1952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林士勛 」透過「全民PARTY」唱歌軟體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LinShixun」鼓吹卯○○投資,復指示卯○○安裝「YHK交易所」APP後投資,致卯○○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7日14時53分3萬元111偵3278110年9月17日14時56分18萬8,460元3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柏聕」透過「bumble」交友軟體結識戊○○,並介紹戊○○至「AMEX」網站平台購買萊特指數來投資理財,致戊○○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9日11時20分5萬元111偵4385110年9月19日11時24分5萬元110年9月21日11時9分10萬元4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陳小羽 」於110年6月22日間透過IG結識游○文後互加為LINE好友,再邀請游○文加入IDG投資網站,並以投資操作導師「Lin」名義教導如何投資,復以暱稱「5號客服專線」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款項,要支付保證金以解鎖帳戶云云,致游○文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21日11時54分5萬元111偵緝196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勝」之男子,而容任「阿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辰○○、申○○、丙○○、己○○、李○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前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告訴人辰○○、申○○、己○○、李○捷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告訴人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遠 」與辰○○聯絡,並佯稱:在CoinbasePro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110年9月17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2告訴人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與申○○聯絡,並佯稱:在PFI.DC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110年9月19日11時3分許,轉帳1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110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5萬元。3被害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孝吉 」與丙○○聯絡,並佯稱:在EURNEXT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10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110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轉帳4萬元。4告訴人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涵 」與己○○聯絡,並佯稱:在MET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110年9月18日10時5分許,轉帳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110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轉帳3萬元。110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3萬元。5告訴人李○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明玉 」與李○淯捷聯絡,並佯稱:在BLOCKIN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110年9月18日1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登入淘寶網站加入會員可獲優惠卷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3時36分、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二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內,且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5號被告乙○○男民國69年4月16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內載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設備密碼之密碼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自稱「陳林」透過IG結識林○萱後,向林○萱介紹「HANTEC」假投資APP,誘騙林○萱操作數位貨幣,致林○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萱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林○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乙○○男民國69年4月16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內載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設備密碼之密碼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李金聯,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李○聯介紹UBSGLOBAL不實平台,誘騙李○聯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再以若要提款要繳交保證金、升等會員為由,詐騙李○聯陸續匯款,致李○聯陷於錯誤,分於110年9月21日11時43分、11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聯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李○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丑○○、子○○、癸○○及戌○○等人,致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癸○○、戌○○及被害人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謝長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丑○○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0年09月18日10時30分許2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09月19日10時48分許2萬9,000元華南銀行帳戶2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0年09月18日12時01分許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癸○○(告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0年09月18日12時46分許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09月19日12時01分許2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09月21日11時36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華南銀行帳戶110年09月21日11時38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華南銀行帳戶4戌○○(告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0年09月19日11時08分許1萬3,900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透過BB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6時42分、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提出之BBLS投資網站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二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內,且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9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及「隨行保鑣」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內載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設備密碼之密碼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勝」之男子,而容任「阿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甲○○、未○○、林○穎、庚○○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6日至18日間,陸續匯款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未○○、林○穎、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甲○○,向甲○○佯稱:可註冊充值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6日13時17分9萬5,000元2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深情的人」於110年9月底遊說未○○至BQB網站投資,致未○○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7日11時35分4萬元3林○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王強 」於110年9月初遊說林○穎至OneToken網站投資比特幣,致林○穎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8日10時46分2萬7,720元4庚○○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IU」於110年7月份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庚○○,再遊說庚○○至BBLS交易平台投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8日11時11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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