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花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人蔘酒,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王秀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振業巷行駛至該巷道與永業街之交岔路口時,與 蘇湘茵 所騎乘沿永業街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湘茵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王秀花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王秀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湘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蘇湘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