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鍾秉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列聲請人為被告,現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中尚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現為速解決兩造間紛爭,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卷宗審閱無訛。又聲請人自陳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無向原告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