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林水雲 相對人 徐凱樂徐正發 之限定繼承人
徐凱玲 即徐正發之限定繼承人 徐靜暖 即徐正發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徐正發於87年2月25日向第三人 許金年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21日。第三人徐正發除簽發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87年2月25日,票面金額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許金年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徐正發屆期未依約清償,第三人許金年復於95年5月4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徐正發債權讓與之事實及交付前述本票予聲請人,且於95年5月5日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第三人徐正發嗣於97年3月22日死亡,相對人均為第三人徐正發之限定繼承人,雖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皆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第三人徐正發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並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第三人徐正發之債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第三人徐正發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620-9│旱│176.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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