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七二、000元及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四三、五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剔除殘障特別扣除額及核定房屋借款利息一八、二三五元。
原告不服,就殘障特別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項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 劉文漢 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元,被告以劉
文漢所患癲癇及提示之診斷書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遽為駁回之處分,惟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劉文漢在癲癇發病時確有屬於所稱嚴重病人之怪異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且有危及自身生命之虞,迭有台大醫院、台中榮總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癲癇,有怪異行為宜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近期亦往榮總住院診療,顯然確實符合嚴重病人之規定,應准予認列殘障特別扣除額。必要時請准予到庭言詞辯論。
⒉至於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三一六、五七八元,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予以駁回。惟原告之受扶養人 劉文山 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即已購買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苗栗市○○街○○○號八樓,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供自用住宅,其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辦理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確實用於購買上述房地供自用住宅,再將上述房地為抵押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償還上開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故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二四、五一五元及後龍鎮農會借款利息二九二、0六三元,確實係購買上述房地所借款之利息支出,顯然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規定,應准予認列借款利息支出。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劉文漢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
,案經被告初查以 劉君 所患之病名為癲癇,非屬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寄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為崇仁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劉君所患病名為癲癇,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詢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醫秘字第0五八二八號函復略以「依本院核發劉文漢先生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劉先生之病情並未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嚴重病人,倘欲確實診斷劉先生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必需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鑑定之。」據此,原告所提示劉君之診斷書既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亦無殘障手冊,被告初查否准認列系爭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劉文漢患有癲癇,業經崇仁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請准予認列殘障特別扣除額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須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且應置有保護人,並經專科醫師開具載明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診斷、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及建議保護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診斷證明書,始得證明為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之嚴重病人,惟查原告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依上述規定及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0五八二八號函復內容,其尚不足以證明劉文漢之病情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嚴重病人,而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劉文漢在癲癇發病時確有屬於所稱嚴重病人之怪異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且有危及自身生命之虞,迭有台大醫院、台中榮總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癲癇,有怪異行為宜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近期亦復往榮總住院診療,顯然確實符合嚴重病人之規定,應准予認列殘障特別扣除額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仍未提示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劉文漢之病情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仍復執前詞,委不足採。
⒊另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
利息三四三、五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二四、五一五元及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款利息二九二、0六三元部分,因貸款性質分別為無擔保放款及土地擔保貸款,核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購屋借款利息為二六、九0二元,減除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八、六六七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一八、二三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辦理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確實用於購置坐落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號房地供自用住宅,嗣再以上述房地為抵押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償還上開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街○○○號八樓),係原告之受扶養人劉文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購買,並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係為購置上述房地所借款項之利息支出,惟查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係以原告名義繳納,而非以該受扶養親屬名義借款並繳納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且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件原告業已列報購置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一四一之二號房屋之借款利息支出
二六、九0二元,並經被告初查准予認列在案,是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三一六、五七八元,被告初查未予認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乃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受扶養人劉文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購買,並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係為購置上述房地所發生之利息支出,雖以原告名義繳納,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請准予認列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件原告業已列報購置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一四一號之二號房屋之借款利息支出二六、九0二元,並經被告核准認列在案,是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三一六、五七八元既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未合,且屬另筆房屋貸款利息,被告初查未予認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乃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⒋原告主張受扶養人劉文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已購買苗栗市○○段二七
四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供自用住宅,其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辦理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確實用於購買上述房地供自用住宅,再將上述房地為抵押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償還上開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故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二四、五一五元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款利息二九二、0六三元,確實係購買上述房地所借款之利息支出,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應准予認列借款利息支出云云。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委不足採。
理由
一、關於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㈠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三、特別扣除額:1、...4、殘障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所明定。次按「...四、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二千元。...」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布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受扶養親屬劉文漢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案經被
告初查以劉君所患之病名為癲癇,非屬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劉文漢在癲癇發病時確有屬於所稱嚴重病人之怪異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且有危及自身生命之虞,迭有台大醫院、台中榮總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癲癇,有怪異行為宜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近期亦復往榮總住院診療,顯然確實符合嚴重病人之規定,應准予認列殘障特別扣除額云云。經查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須經「精神料」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且應置有保護人,並經專科醫師開具載明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診斷、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及建議保護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診斷證明書,始得證明為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之嚴重病人。惟查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為崇仁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劉君所患病名為癲癇,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詢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五八二八號函復略以「依本院核發劉文漢先生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劉先生之病情並未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嚴重病人,倘欲確實診斷劉先生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必需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鑑定之。」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所提示劉文漢之診斷書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劉文漢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亦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關於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㈠按「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
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次按「以納稅義務人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要件者,其以受扶養親屬名義繳納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三四三、五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二
四、五一五元及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款利息二九二、○六三元部分,因貸款性質分別為無擔保放款及土地擔保貸款,核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購屋借款利息為二六、九○二元,減除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八、六六七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一八、二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受扶養人劉文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已購買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苗栗市○○街○○○號八樓),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供自用住宅,其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辦理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確實用於購買上述房地供自用住宅,再將上述房地為抵押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償還上開無擔保貸款及土地抵押擔保貸款,故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二四、五一五元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款利息二
九二、0六三元,確實係購買上述房地所借款之利息支出,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應准予認列借款利息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係以原告名義繳納,此有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繳息證明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土地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非以該受扶養親屬(即劉文山)名義借款並繳納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縱使上開借款確實用於購買上述房地供自用住宅,亦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且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件原告業已列報購置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一四一號之二號房屋之借款利息支出二六、九○二元,並經被告准予認列在案,是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三一六、五七八元,被告未予認列,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