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大麻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並於地面上發現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公克),並經警取得甲○○搜索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4.68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深陷毒癮,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斟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3.23公克;編號A1驗前淨重0.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0.25公克;編號A2至A7驗前合計淨重13.06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1.62公克,隨機以編號A4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為12.98公克;編號A1至A7合計驗餘淨重為0.25+12.98=13.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公克,毛重1.2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389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95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空包裝袋7個(合計重1.89公克)及大麻之空包裝袋1個(重0.88公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用以包裝安非他命及大麻便於攜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