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弄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輛全車停放於東豐路191巷內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外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同規則第183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本案車輛停放處為屬可合法停放車輛之路面外側,而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內;又依照片車輛大部分均停放於道路側溝外側的私有土地上,此地亦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該停車處前後兩端均已設有電桿,現況已無法供車輛通行,實無限制民眾車輛停放之必要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本標線為紅實線,且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復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
經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舉發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可知,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本即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而只有在無緣石之道路上,始例外標繪於路面上,且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原則為白實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則得免設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依舉發照片可知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右側,該紅實線右側區域,固設有數個水溝蓋,前後有電線桿,右側並緊鄰私人建物。然查該處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未設有白色路面邊線,依上述法條可知,該紅線係設置於路面邊線30公分處。然異議人小客車左前車輪處顯然與紅線間緊接而不滿30公分,故足認異議人車輛明顯已占用,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停車,故原處分機關論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無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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