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請人 蕭蔡月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禧 (出生年月不詳,日據時代住所嘉義郡竹崎庄沙坑312番地)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土地二筆,聲請人為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向戶政機關申請周禧之戶籍謄本,惟戶政機關告知自日據時代設籍至台灣光復止,均查無周禧之戶籍資料,故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禧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該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確有開始繼承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禧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為證,惟經依職權函請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周禧之戶籍資料,業據該機關回覆查無當事人資料在案,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105年5月25日聲請狀所載事由相符,足見現尚查無周禧業已死亡之資料,故難認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禧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若仍有分割共有土地之需求,宜先循失蹤人財產管理及死亡宣告程序辦理後,再行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