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許俊生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恣意以石頭扔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損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許俊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生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持石塊丟擲 陳怡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娟。
二、案經陳怡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俊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陳文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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