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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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玲前有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 余思璇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參和解書,見偵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1萬78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78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吳美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佳芝剪燙染專門店,趁另名客人余思璇在沖水區洗頭之際,徒手竊取余思璇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800元得手。
二、案經余思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思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7,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7,8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