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告 李莉芬

被告 張定瑋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張定瑋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與原告所居住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隔界之鐵皮牆以油漆刷塗寫「危險勿近」,再接續於同年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上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以紅漆塗寫「FXXX」,其餘部位均塗滿紅色漆;又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於上址之鐵皮牆以紅漆塗刷「內有惡犬」、「小人退散 安內 娘」等語之事實,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部分。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稱被告111年4月12日又陸續以「超極白餓人」、「不得好死」、「損人不利己」等語之立牌豎立於兩造房屋之隔界上約3至4日,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故意於凌晨不定時連續以疑似震樓神器重敲擊兩造房屋共用壁製造噪音,針對原告一家故意貶抑挑釁等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因此原告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定瑋之妻為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所有人,該址由被告改建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告則居住於同縣市○○街000號,2人為相鄰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其違法經營民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與原告所居住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隔界之鐵皮牆以油漆刷塗寫「危險勿近」,再接續於同年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上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以紅漆塗寫「FXXX」,其餘部位均塗滿紅色漆;又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於上址之鐵皮牆以紅漆塗刷「內有惡犬」、「小人退散 安內娘 」等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二)被告兩次所為分別設置4個月、3個月之久,依一般社會觀感,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損,且原告均係刻意將上開文字對著原告住所,公然鎖定、針對原告,而原告住所附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度極佳,故常有路人駐足觀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發現257號房屋內出現多起失竊,109年4月8日又發現屋內現金3,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魚罐頭不翼而飛,為加強門禁,加裝鐵皮藩籬,以嚇阻宵小入內竊取財物,故於111年6月11日前僱工以噴漆方式於鐵皮上塗寫「危險勿近」、「FXXX」,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相同方式塗寫「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其中「FXXX」意指英文「Faraway」而非「FUCK」之穢語,「危險勿近」係公告無故靠近或進入257號房屋會發生危險,故外人未經同意應遠離257號房屋。於鐵皮上刷寫「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類同私宅所有人在門上張貼「內有惡犬請勿進入」之告示,一般人見該告示不至於心生畏懼,亦無貶損評價及傷人人性尊嚴之情形。本案刑事判決雖認為前開「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警語朝向原告住所有藉上開文字羞辱原告之意,惟上開警語如要達到警告外人之作用,當然需要對外置放,始能發揮警告與嚇阻之效果,顯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侮辱原告之行為,所執之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其違法經營民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於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後,將該鐵皮放置於與原告上址住處相鄰之處,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矧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架設鐵皮之位置,均在原告上址大門內左側圍牆,而該址大門前即戶外巷道,行經之路人皆可輕易看見鐵皮架設之位置及其上書寫之文字,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被告並不爭執其僱工以紅漆書寫「小人退散安內娘」等文字,雖復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指稱原告經常侵入其住宅,因其住宅曾經有失竊多次,懷疑是原告竊取的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另參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陳因被告將住宅改造成非法經營日租套房,影響到其生活,伊有去相關單位檢舉該鐵皮牆違建,縣府相關單位有發函通知限期拆除,被告是多次針對性的報復等語(見他卷第9頁、偵1475卷第45頁),顯見兩造間已有齟齬多時,被告僱工以紅漆塗寫前開文字,應係出於報復、指控之意思無訛,再衡以「小人」及讀音類似三字經之「安內娘」,均為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亦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觀以本件被告架設鐵皮之地點為原告與被告住處間之圍牆,並刻意將紅漆文字朝向原告住處,自原告住處大門外之戶外巷道,均可輕易望見上開字眼,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則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刻意以紅漆書寫「小人退散安內娘」,依一般通念,「小人」二字可知係針對特定人,而鐵皮牆緊鄰原告住處並朝向該住處,原告即居住在該處,客觀上足以令見聞之街坊鄰居得知「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係針對居住在該處之原告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目的為防竊,且鐵皮是架在自己土地上,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被告若基於防竊目的,應該是將警語放置在自己住處大門或朝向自家住宅之內側,而非朝向原告住家,顯然被告係有藉上開文字羞辱原告之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危險勿近」後,再將該鐵皮牆設置於上2址交界處,再接續於同年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再次以紅漆塗寫「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在上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內有惡犬」,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其人格法益等情。惟查,「危險勿近」客觀文義上並無侮辱意涵,無法使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認為屬於在侮辱他人,另「Fxxx」縱然可使一般人聯想英文穢語「Fuck」,然一般人觀見本件寫在牆壁上之「Fxxx」,無法排除會認為如同目前街道上常見牆壁上油漆塗鴉或發洩情緒文字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法使人知悉係針對原告而言;另「內有惡犬」客觀文義上係指其內有凶猛的狗,與「小人」及讀音類似三字經之「安內娘」,其客觀上之文義即可得知係針對特定之人予以侮辱,兩者有所差異,「內有惡犬」一詞並無法使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一望即知係在侮辱他人,縱然「內有惡犬」係書寫在「小人退散安內娘」旁,然此二詞在文義與邏輯上並無必然關聯性,並無法排除係針對不同事務表述之可能性,難認「內有惡犬」、「危險勿近」、「Fxxx」係針對原告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侮辱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足以侵害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法益,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而上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位,111年度所得約22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含投資價值約150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含投資價值39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9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發生爭執過程,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八、據上以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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