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元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1715號、第1766號│、第1715號、第1766號│、第1715號、第176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95號│101年度訴字第695號│101年度訴字第6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聲請書誤│101年12月18日(聲請書│102年3月21日│││載為101年9月29日)│誤載為101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5號│102年度訴字第298號│102年度訴字第4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6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同上│同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7月29日│├───┴────┼───────────┴───────────┴───────────┤│備註││└────────┴───────────────────────────────────┘┌────────┬───────────┬───────────┬───────────┐│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原處有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業經裁定更正)││├────────┼───────────┼───────────┼───────────┤│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609號│102年度訴字第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9日│├───┴────┼───────────┴───────────┴───────────┤│備註│編號八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十│十一│(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5號│102年度訴字第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備註│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