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指定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蔡 念樺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3486號、第3895號、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蔡念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念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蔡念樺犯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宗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宗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蔡宗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該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為其妻蔡念樺所有)與 許亞 傑所持「0000000000」號、 方怡雯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2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亞傑 、方怡雯資為牟利,並向彼等收取附表編號①至②「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②「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
(二)蔡宗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接獲 黃建樺戴仲豪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與戴仲豪合資向蔡宗祐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即由戴仲豪、黃建樺各出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即允為供貨,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電知其妻蔡念樺上情,蔡念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於接獲蔡宗祐之前開來電後,即與蔡宗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宗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後未久,至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OK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5公克)予戴仲豪,再由蔡宗祐於同日晚間前往黃建樺住處,向黃建樺收取附表編號③「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③「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蔡宗祐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2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39號),俾就蔡宗祐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其後,檢察官復指揮員警於102年9月4日拘提蔡宗祐、蔡念樺到案,並於蔡宗祐位於新北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念樺所有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及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蔡宗祐、蔡念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7頁、第9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蔡宗祐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及被告蔡宗祐、蔡念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蔡宗祐、蔡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坦認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許亞傑、方怡雯、戴仲豪及黃建樺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③「備註」欄之所示),且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③「備註」欄之所示),且有扣案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蔡宗祐、蔡念樺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2人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蔡宗祐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亞傑、方怡雯,有自交付給彼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些微量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仲豪、黃建樺,有從中獲取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蔡念樺亦稱:其因想賺點生活費,才與被告蔡宗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5頁),從而,被告蔡宗祐為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被告蔡念樺為本判決附表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蔡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被告蔡念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蔡宗祐就本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之所為、被告蔡念樺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宗祐、蔡念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宗祐、蔡念樺就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宗祐、蔡念樺以一次販賣行為(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仲豪、黃建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蔡宗祐、蔡念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即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仲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蔡宗祐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蔡宗祐、蔡念樺於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自白犯罪(卷證頁碼,如附表編號③「備註欄」所載),而被告蔡宗祐前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取得對價之犯行,亦為相一致之肯定供述(102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78頁),惟因誤認所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犯行,所獲者,乃些微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與賺取金錢有別,而認非屬「營利」,始於偵查中否認「販賣」之法律評價,嗣後,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上開販毒情節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7頁),是被告蔡宗祐於偵查中所陳述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交易過程及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應認為被告蔡宗祐此部分亦屬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從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祐所犯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①至③)、被告蔡念樺所犯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告蔡念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之所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2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均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蔡宗祐僅有3次、被告蔡念樺僅有1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蔡宗祐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念樺所犯附表編號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祐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 陳建明 」、「 黃定安 」之男子(10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有無因被告蔡宗祐之供述而查獲「陳建明」、「黃定安」販毒予被告蔡宗祐之情事,分局承辦人員覆以:於被告蔡宗祐供出上游「陳建明」、「黃定安」販毒前,已有合理情資懷疑陳建明、黃定安販毒,並對彼2人進行通訊監察,非因被告蔡宗祐之供述始行查獲,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蔡宗祐之供述而查獲其被訴本案之毒品上游「陳建明」、「黃定安」,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祐、蔡念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具有危害,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蔡宗祐、蔡念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非多,且獲利甚微;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且年紀尚輕,育有2子(分別為8歲、3歲;參本院卷附第89頁戶籍謄本),被告蔡宗祐目前則為管線工人,具有正當職業(參本院卷附第92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蔡宗祐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六、被告蔡宗祐、蔡念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自己涉案之經過有所描述藉此以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蔡宗祐所犯上開各罪,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蔡念樺所犯之罪,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宗祐、蔡念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被告蔡宗祐、蔡念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③所載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1,000元,亦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應全數宣告沒收,且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蔡宗祐、蔡念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避免重複執行。
(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蔡念樺所有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蔡念樺所申辦,此據被告蔡宗祐、蔡念樺供承在卷,且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蔡念樺與共犯即被告蔡宗祐持做與購毒者黃建樺、戴仲豪聯絡本案販毒(即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宗祐雖持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許亞傑、方怡雯聯繫本案販毒(即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犯行),惟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俱非被告蔡宗祐所有,此據被告蔡宗祐供承在卷,爰不於所犯附表編號①②所示2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蔡宗祐所有,惟非被告蔡宗祐持之用以供本案販毒之用,而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蔡宗祐敘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所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交易對象│││││號├─────┤交易方式│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買賣價格(││││││新台幣)││││├─┼─────┼─────────────┼────────┼───────────┤│①│許亞傑│蔡宗祐於102年6月15日下午3│蔡宗祐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蔡宗祐於警、偵訊││││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9816│毒品,處有期徒刑│本院聲羈訊問、本院準││├─────┤56643」行動電話撥打許亞傑│壹年拾月,未據扣│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000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02年度偵字第3846││││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之交易事宜,並就數量及金額│壹仟元,沒收,如│頁、第74頁;102年度││││達成合意後,續於同日下午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聲羈字第130號卷第5頁││││時14分、3時25分、3時40分聯│收時,以其財產抵│;102年度他字第586號││││繫交易地點,並於同日下午3│償之。│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時58分通話後未久,蔡宗祐即││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至新北市○○區○○路瑞芳國││第77頁)││││小大門口前,交付甲基安非他││②證人許亞傑於警、偵訊││││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許亞││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傑,並向許亞傑收取左列價金││字第3846卷第25頁至第││││,而從中獲取些微甲基安非他││26頁、第45頁)││││命量差。││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暨瑞 ││││││芳分局職務報告書(││││││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頁)││││││⑤扣案其內插用「098165││││││6643」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②│方怡雯│方怡雯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1│蔡宗祐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本││││時3分及上午11時17分許以所│毒品,處有期徒刑│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年拾月,未據扣│供述(102年度偵字第│││1,500元│動電話撥打蔡宗祐所持門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3845號卷第78頁;本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價│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蔡│壹仟伍佰元,沒收│、第77頁)││││宗祐即為允諾,並基於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②證人方怡雯於警、偵訊││││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能沒收時,以其財│中之證述(102年度偵││││日下午1時13分後未久,至新│產抵償之。│字第3845卷第65頁至第││││北市○○區○○路0段00號網││68頁、第71頁)││││咖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包(重量不詳)予方怡雯,且││年度聲監續字第539號││││向方怡雯收取左列價金,而從││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中獲取些微甲基安非他命量差││、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4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瑞││││││芳分局職務報告書(││││││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頁)││││││⑤扣案其內插用「098165││││││6643」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③│戴仲豪、黃│黃建樺於102年6月19日下午4│蔡宗祐共同販賣第│①被告蔡宗祐於警、偵訊│││建樺│時22分許,以戴仲豪所持門號│二級毒品,處有期│、本院聲羈訊問時、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壹年拾月,未│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000元│打蔡宗祐所持「0000000000」│據扣案之販賣第二│(102年度偵字第3486│││(戴仲豪、│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與戴仲豪│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黃建樺各出│各出500元,合資向蔡宗祐價│臺幣壹仟元,與蔡│第74頁至第75頁;102│││資500元)│購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祐允為│念樺連帶沒收,如│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供貨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分許電知其妻蔡念樺上情,並│收時,以其與蔡念│第42頁、第77頁)││││指示蔡念樺於同日下午4時55│樺之財產連帶抵償│②被告蔡念樺於警、偵訊││││分後未久,至基隆市中正區八│之;扣案之行動電│、本院聲羈訊問時、準││││斗子OK便利商店前,交付甲│話壹具(含其內插│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5│用「0000000000」│(102年度偵字第3486││││公克)予戴仲豪,再由蔡宗祐│號之晶片卡壹枚)│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於同日晚間前往黃建樺住處,│,沒收之。│55頁、第72頁;本院10││││向黃建樺收取左列價金,而從│蔡念樺共同販賣第│2年聲羈字第131號卷第││││中獲取1、200元價差。│二級毒品,處有期│5頁;本院卷第42頁、│││││徒刑壹年拾月,未│第77頁)│││││據扣案之販賣第二│③證人戴仲豪於警、偵訊│││││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中之證述(102年度偵│││││臺幣壹仟元,與蔡│字第3846卷第31頁至第│││││宗祐連帶沒收,如│32頁、第48頁至第4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宗│④證人黃建樺於警、偵訊│││││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中之證述(102年度他│││││之;扣案之行動電│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話壹具(含其內插│第28頁;102年度偵字│││││用「0000000000」│第3486號卷第52頁)│││││號之晶片卡壹枚)│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沒收之。│年度聲監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8頁至第9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瑞││││││芳分局職務報告書(││││││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頁)││││││⑦扣案其內插用「098165││││││6643」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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