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曹永讚 被告 車樹卿 (亡)原住○○市○區○○里○○路000號
柯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暨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補字第200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其他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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