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下午
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經415公里100公尺處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前方,擬右轉循萬巒方向之產業道路東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設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之省道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未先變換車道,於行至路口始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沿其右側機慢車道駛來,由甲○○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警戒前方路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駛,煞閃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近車門處,甲○○人車俱倒,甲○○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第二頸椎齒樣基部骨折、小腿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訊、偵訊筆錄,及卷附之肇事現場圖、照片、甲○○驗傷診斷書,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揭各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卷證之取得亦屬合法正當,作為本案審斷之參考,亦無不當,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書證,亦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40344號函暨鑑定書,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無照駕駛機車肇事,致甲○○受傷,惟否認過失,辯稱:「當時已完成轉彎,係甲○○無照駕駛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且甲○○先前即因肇事受傷在治療中,攜帶柺杖仍駕駛機車上路,為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駕車沿雙向各設有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甲○○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及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向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函詢該最外側車道屬性,而據以94年10月27日三工潮字第0940008401號函復在卷,堪信為真。95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據甲○○結證稱:「無駕駛執照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肇事受傷。」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4車道以上或同向
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乙○○行經上揭時地,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於轉彎前先變換車道,嗣行至路口始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駛,致同向後方沿機慢車道直行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不及閃煞而撞及倒地,被告乙○○有過失情極明顯;惟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款所明定,並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證人即被害人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駛,煞閃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近車門處,而釀禍端,亦與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6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403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9-12頁),該鑑定疏未考量被害人之過失因素,自難全採。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免於刑責,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送請覆議鑑定,主張甲○○與有過失
,茲本院已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自無送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疏未考量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因素,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疏未考量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款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證人即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原審未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之,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