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成珠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王詔立 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709,956元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709,956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絕無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情云云,核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所為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前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列王詔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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