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地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遭員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請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