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勝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海大學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行經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臺中港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該路段之光線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時,猶以時速六十公里(採有利於乙○○之認定)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適無駕駛執照之丙○○(另由檢察官併案通緝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子林○○(00年00月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其女林□□、林△△(各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均詳卷,上揭三人下稱林○○等三人)沿臺中港路由市區往東海大學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丙○○亦因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交岔路口掛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仍於該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貿然違規左轉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致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丙○○車上之乘客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前額裂傷十公分、右腋挫傷;甲○○之子女林○○等三人各受有舌部撕裂傷(前側約四公分長,後側二公分長)、左側恥股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裂傷十六公分、臉部裂傷二公分;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而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陳佩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與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證人丙○○所搭載之乘客甲○○及其子女林○○等三人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且當時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係依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因證人丙○○突然違規左轉,致伊閃避不及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林○○等三人確因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影本)、現場照片共七張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林○○等三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行車速率並未超速云云,然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已自承其肇事時行車速率時速約七十五公里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車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之時速只有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等語,以被告上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行經該路段之時速以觀,其當日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時之時速應至少有時速六十公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確已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情形,則被告事後辯稱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超速,亦無違規云云,並不足取。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左轉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又證人甲○○先於警、偵訊均一致證稱:當日所搭乘證人丙○○之計程車在左轉時,當時之號誌為紅燈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要轉朝富路之前有無停下來?)有停了一下再轉,當時號誌是紅燈。」、「中港路當時是紅燈,轉過去沒多久,一下就被撞倒了。」、「(問:當時中港路是紅燈還是綠燈?)我看到確實是紅燈。」等語明確,上揭證人丙○○、甲○○二人之證言經核屬一致,再觀之卷附之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結果,係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右前側方車頭撞擊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右後側方之車身,足認證人丙○○係在違規左轉之後,被告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則若被告當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縱證人丙○○欲違規左轉,衡情當無未察看對向前方之來車而貿然左轉之可能,顯見證人丙○○、甲○○證稱當時證人丙○○違規左轉之時之號誌應為紅燈之情,應與常理無悖,而屬可採,則被告當時係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時,由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即可認定,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行字第0九四五四0二五二九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該路段之光線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在證人丙○○違規左轉之後,而貿然超速及闖越紅燈,致與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事故,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遵照號誌指示行車,是以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營小客車超速行駛又違反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行字第0九四五四0二五二九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證人丙○○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所致,證人丙○○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證人丙○○就其過失行為應否負責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證人甲○○、林○○等三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渠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勝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甚詳,並有其駕駛執照、該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無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害甲○○、林○○等三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受害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指明。另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甲○○、林○○等三人害人所搭乘之證人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亦因有上揭違規事項而同為肇事原因,證人甲○○、林○○等三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甲○○、林○○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於案發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