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4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另案偵辦 邱進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張家豪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豪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在111年10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2月都沒有等語。然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3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810ng/ml)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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