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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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鍾坤華 為鄰居,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駕駛用以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車主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惟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傷害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王仁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宗與鍾坤華為鄰居,素來不睦。王仁宗於民國111年9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柏油道路上,王仁宗明知鍾坤華已步行至路中,欲與王仁宗說話,如仍執意駕車行駛,將撞擊鍾坤華成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駕車行駛,致撞擊鍾坤華,鍾坤華因而受有左膝前下外側擦傷及左上臂扭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坤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鍾坤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看到他們會害怕,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覺得對方挖洞讓我跳,我不認罪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坤華、 鍾貴華 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4張與譯文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前下外側擦傷及左上臂扭傷,尚非人體之致命部位,又被告駕車離去之情狀實屬短暫、且無逗留,其顯係意在駕車外出,而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此部分之指訴,難認可採,惟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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