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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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法定代理人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二八八○分之二九二八)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胡進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原為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以財產為中心,會員為全體村民,並以歷任村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民國62年間在原址改建成現況,惟因寺廟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胡進利為原告之代表人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徵原告為設有代表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戴進來 所有。 嗣戴 進來先後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詎戴進來於96年9月1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上開部分,被告遂於9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胡進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進來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真意;縱認戴進來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以財產為中心,會員為全體村民,並以歷任村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62年間在原址改建成現況,惟因寺廟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二)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戴進來所有,戴進來於96年9月1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上開部分,被告遂於9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44平方公尺占總土地面積為62880分之2928。
(四)被告為戴進來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戴進來是否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出賣予原告?(二)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三)如否,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之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一)戴進來是否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出賣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戴進來先後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記載上開日期之土地讓渡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開土地讓渡證內容雖有記載「讓渡與山腳村永興祠使用」之文字,惟通觀契約全文,文義上係記載「土地讓渡證」、「價款全部同日收訖」,並未記載供他方使用收益、返還期限等相關文字,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此外,原告於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提出訴外人 戴阿 生64年12月31日、60年5月21日、訴外人 戴金養 68年5月21日之土地讓渡證正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而 戴阿生 於
000年00月00日,戴金養之繼承人 戴阿知 、 戴清海 、戴銘朝、 戴徐惠 於101年1月20日,均已將與上開土地讓渡證所載讓渡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相符之權利範圍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62、280頁),益徵戴進來於64年
3月26日、68年5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讓渡證,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移轉之意思。據此,系爭土地面積5,
24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44平方公尺占總土地面積為62880分之292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戴進來確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出賣予原告。
(二)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
2.固然,上開土地讓渡證未明文記載關於「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文字。惟查,證人 楊義彥 於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簽約時與簽約後, 林添丁 有說土地辦理過戶不知道要等到何時,有交代一些年輕人,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就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再參以證人戴阿生於同日準備程序證述:簽約後沒有馬上過戶,是等到近幾年才過戶,可以過戶的時候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足見戴阿生於簽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而戴進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與戴阿生於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所為,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致於對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有不同之預期,是認戴進來於簽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為有效。
(三)如否,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之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1.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
2.固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更地之限制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1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①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②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內容業已記載:「…因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全體籌備人乃公推籌備人之一,胡進利先生為代表人,並同意暫時以胡進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俟登記完畢後,完成寺廟登記者,再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若寺廟未能完成寺廟登記,全體籌備人同意該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胡進利先生所有,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堪信原告於完成寺廟登記前,籌備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代表人胡進利名下,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再者,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同意於完成寺廟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胡進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應為100年9月26日,消滅時消應自該時起算。據此,原告於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期間,是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五、綜上所述,戴進來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880分之2928出賣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為有效;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履行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性質尚非單純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