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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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①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之。②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之。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與 林孝德 、 洪文証 、 陳志偉 等人共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經營贓車解體工廠,為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18時10分許破獲(戊○○、洪文証、陳志偉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戊○○不服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林孝德在上述現場留下一枚指紋,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98年11月29日緝獲,目前偵查中)。戊○○在上述 鹿港 解體工場被破獲後,決定另起爐灶,遂聯絡先前於
97年底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釣蝦場認識之年輕人己○○,於98年3月23日利用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楊蓍祿 承租彰化縣○○鎮○○路○○○號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之場所,並命己○○找人手幫忙拆車,己○○便聯絡其同學甲○○加入拆解集團,並由戊○○聯絡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銘 」成年男子,一共四人共同進行拆解贓車工作。廠房外面之房間,則由林孝德、丁○○夫妻及其孩子共同居住(惟林孝德是否即為「阿銘」,宜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法院於另案認定;且本案無證據顯示丁○○為共犯)。
二、嗣有①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22日4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里○路○○街○○○號前,遭戊○○之上游集團成員行竊,乙○○隨即於98年4月22日7時40分報案。又有②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22日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173-25號前,遭戊○○之上游集團成員行竊,丙○○即於98年4月22日8時5分報案。竊盜集團成員在台中縣市得手後將車開走,另在不詳地點將上述車輛交給戊○○,由戊○○收受之,並由戊○○於98年4月23日凌晨,先後將上述贓車開到彰化縣○○鎮○○路○○○號之解體廠房內,以此搬運之,並由戊○○、「阿銘」、己○○、甲○○共同基於搬運贓物、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上述2車拆解。詎己○○使用乙炔切割不慎,火花引燃地面之油漬而引起大火,己○○與甲○○隨即設法滅火,戊○○及「阿銘」趁隙逃逸。然火災冒出濃煙,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分隊人員據附近居民報警後,趕抵現場撲滅,經警當場逮捕己○○、甲○○,並扣得之戊○○或「阿銘」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646號贓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之證據(含丁○○警訊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及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概否認犯行,
亦否認曾到過上述溪湖解體工廠;然於本院審理之訊問事實階段,僅部分自白稱:火災當天,我確實去過上述溪湖拆解工廠,在廠房裡遇到林孝德,後來發生火災時,我及林孝德就逃逸。但另辯稱:這個案子是己○○主導的,不是我主導的,我只是去現場技術指導如何拆解汽車,我只有拆解一台,那邊的人都不是我僱用的云云。
㈡本案98年4月23日破獲當天,現場之跡證已顯示被告戊○○有高度涉案可能性:
⒈在98年4月23日11時許溪湖工廠發生火災,經消防隊緊急滅
火後,現場發現一支0000000000手機(見溪警分偵字第0980006837號警卷第28頁搜索扣押筆錄,已影印附本院卷二中),中午12時許有一名女子丁○○由溪湖市區返回該工廠,為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5頁,已影印附本院卷二)。而警方清查工廠土地登記人後,得知該工廠為楊蓍祿自98年3月23日起才剛出租給己○○,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證(見同上第37-38頁,已影印附本院卷二)。
⒉丁○○即為林孝德之妻(見本院卷一內戶籍資料),林孝德
於98年3月6日被破獲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內,在現場留下一枚指紋為警發現,該案為戊○○、林孝德、洪文証、陳志偉四人所共犯(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林孝德參與前次鹿港解體工廠案,而林孝德之妻丁○○竟然住在後案溪湖解體工廠旁之房間;而溪湖解體工廠內(非丁○○居住之房間)現場遺落之一支手機,SIM卡申登人為 何亞鈴 ,而何亞鈴之戶籍寄居在林孝德、丁○○同一住所內(見本院卷一內戶籍資料),可知該手機應與林孝德、丁○○有一定關聯,而經本院調閱該手機被查扣前之最近通聯紀錄,內有本案共犯己○○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竟也有前次鹿港解體工廠案件共犯洪文証之0000000000號之多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內中華電信查詢回覆資料)。而前次鹿港解體案件98年3月6日破獲後,本案溪湖工廠恰為從98年3月23日起承租。二個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者互有關聯,前案鹿港工廠被破獲後,後案才又重新承租溪湖工廠,極可能是同一群贓車解體集團重起爐灶,前案首謀戊○○自有高度犯罪嫌疑。
㈢在溪湖解體工廠內,當場被逮捕之共犯只有己○○、甲○○
二人,而警方滅火後又有丁○○自溪湖鎮上返回火災工廠外的房間,被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共犯(兼本案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現場先前另有共犯「阿宏」「阿銘( 阿明 )」,「阿宏」就是戊○○,現場負責人即是戊○○,戊○○負責將贓車開到上述工廠,是戊○○支付拆解工資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34頁);共犯(兼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阿宏」就是戊○○(見同上卷第30頁)。而現場有「阿宏」「阿銘(阿明)」參與乙節,並非共犯(證人)己○○、甲○○所虛構,因丁○○於98年4月23日火災當天初次製作筆錄時,即於警訊中供稱確實有「阿宏」「阿明(阿銘)」在該工廠內(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三人供述一致,現場確實有「阿宏」、「阿銘(阿明)」之共犯參與。
㈣證人己○○、甲○○均證稱「阿宏」就是戊○○: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
識。..在我們土庫認識的。他是我的國小同學的舅舅,我的國小同學介紹他給我認識。(你是否在98年4月23日11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小客車而引起火災?)有這個火災..我人在現場。(這個廠房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是以我的名字承租,是戊○○帶我去租的。(98年4月23日你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當時你說阿宏及阿銘的真實姓名你不知道,...98年6月8日在彰化地院98年易字第646號審理時,你說阿宏就是起訴書的戊○○,請問證人,戊○○是否就是在庭的戊○○?)沒錯。(為何兩次做的筆錄不一樣,請解釋?)因為我之後想一想,戊○○案發時把我及甲○○丟在現場,他自己跑掉,我想不開,所以我要把他講出來,我覺得他這樣做很沒有意思。(本案整個運作情形,到底何人是老闆?工作如何分配?)真正的老闆我不知道,但是錢是戊○○給我的。拆一部車三千元。沒有實際誰負責什麼部分,工作不一定,誰有空誰去做。(你當時說實際上有一個『 老仔 』是戊○○的老闆,這個『老仔』是誰?)『老仔』我真的不清楚,但是有這個人,但是他也不是阿銘,我也沒有見過『老仔』,是戊○○在電話中叫那個人『老仔』。(請確認最主要的老闆是「老仔」、戊○○或是阿銘?)因為我的薪水都是戊○○支付的,所以我才會認定老闆是戊○○。」「(車是何人開過來給你們拆解?)車子都是凌晨時過來的,這段時間,我及甲○○在廠房裡面的房間睡覺,我不清楚車子誰開來的,但是我起床的時候會看到戊○○及阿銘及要解體的車子在現場。」「我問戊○○『為何車子都要半夜來』,『鐵門為何都要放很低』,我問戊○○車子如何來的?他說那是贓車。(甲○○是誰找來的?)是我找來的,是戊○○跟我說人手不夠,要我去找人手。(拆解現場都是何人在指揮?)戊○○。是他教我們怎麼拆。(拆解完畢的零件如何處理?)搬到貨車上,貨車是戊○○借來的。」「(手機0000000000號是何人給你的?)這支手機不是我的。」「現場那支手機不是我使用的,是戊○○使用的」「(通常在現場解體時,現場有幾個人?)有四個人,阿銘、戊○○、我及甲○○,丁○○沒有進來。阿銘則是回去那個房間休息。」「(你一開始是否跟甲○○說你要擔下來?)有。在火災後警察來了,當時還沒有被警察上手銬之前,我私下跟甲○○說我要擔下來。(你落網之後,戊○○有無透過任何管道與你聯繫?)我交保之後,他打電話約我出來見面,我當時已經翻供了,我知道他要找我,我們約在土庫見面,他問我在裡面有說什麼,我當時唬爛他。我只有見他一次面。」等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他叫戊○○。」「在拆車工廠認識的,是己○○介紹我認識他的。」(你受僱於何人?工資如何計算?)我受僱於戊○○,拆一台車一千元工資。工資是己○○拿給我的。」「我與阿銘、阿宏是同事」「阿宏就是戊○○。」「己○○是介紹我進去的,我們的老闆是戊○○。我是拆後避震器,己○○拆引擎部分」「戊○○有時候會拆車子內裝部分。拆解完畢後零件不曉得如何處理。」「(剛才在法庭上有一個女的抱著一個小孩,那個證人叫丁○○,你有無在該廠房看過她?)我在工廠有看過她。她在工廠外面的房間進進出出。」「(案發一開始,你說己○○是老闆,為何這樣說?)因為他介紹我過去的,我就認為他是我老闆。(為何你說阿銘、阿宏也是己○○叫來幫忙的?)因為己○○當時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與證人己○○證述大致相符。
㈤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有心虛:
被告98年7月27日檢察官首度傳訊時,辯稱:不認識甲○○、己○○云云。於本院98年9月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己○○沒有印象,可能有認識云云;於本院99年1月1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不曾去過本案溪湖解體工廠,也不認識甲○○、己○○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證人己○○、甲○○當庭指認後,被告見無法再辯稱不認識證人,遂改稱:火災當天,我確實去過上述溪湖拆解工廠,在廠房裡遇到林孝德,這個案子是己○○主導的,不是我主導的,我只是去現場技術指導如何拆解汽車,我只有拆解一台,那邊的人都不是我僱用的云云(見審理筆錄第23-28頁),欲將全部責任推給共犯(證人)己○○,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誠信度甚低。
㈥本案火災發生當日,係一位附近居民 林協田 先生報警(見98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6頁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意外使解體工廠案情曝光,火災發生時己○○、甲○○選擇留下來設法救火而不逃逸,可能是誤以為火災能夠迅速撲滅,或因為廠房是以己○○名義承租,己○○已經無法掩飾身分,所以才留下滅火。而被告與林孝德(或「阿銘」)逕自逃逸(此乃被告自白不爭執之事實),想必是認定廠房火災既然難以收拾,廠房又不是自己名義承租,趕快逃逸可免自己身分曝光。然現場卻留下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線索,而林孝德之妻丁○○又恰巧前往溪湖鎮上購物,於12時許返回工廠時,剛好被警方帶回偵訊留下身分資料。而該支0000000000號手機自98年4月10日起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溪湖鎮,而共犯(證人)己○○、甲○○都是雲林縣土庫鎮人,案發前才經通知到該工廠內寄宿並拆車,該手機明顯不是己○○、甲○○之手機。而依該手機之SIM卡申登人何亞鈴之戶籍資料,證據亦指向丁○○及林孝德,丁○○又長期住在溪湖工廠外面房間內,實為可疑。而手機之通聯對象又有前案鹿港拆解工廠共犯洪文証,種種跡證均指向前案鹿港拆解集團戊○○、林孝德成員。被告又自白稱:林孝德於火災當天有出現於溪湖廠房現場(見審理筆錄第26頁);然證人丁○○卻證稱:林孝德失蹤已久不知下落(見審理筆錄第
8頁),被告與丁○○雖然利害關係一致,但說詞卻彼此矛盾。前案鹿港拆解工廠之三位共犯:戊○○、林孝德、洪文証,竟同時又出現於本件後案溪湖拆解工廠之證據資料中,二案的犯罪手法均相同,均是承租一般工廠作為掩護,將剛得手之贓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拆解後,裝上貨車後交付他人運走。惟獨改變的是:戊○○在前案鹿港現場留下二台登記自己名義之貨車,當時裝滿贓車零件,鐵證如山,難以狡辯。後案戊○○(或及林孝德)雖儘量避免留下有關自己之蛛絲馬跡,卻還是不慎留下一支0000000000手機及證人丁○○在現場,以致露出破綻。被告辯稱:溪湖拆解工廠主導者是己○○,自己只是火災當天現場技術指導拆車而已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本案另有證人己○○、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
容、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訊筆錄、證人丁○○、楊蓍祿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解體工具,可資為憑。前案98年3月6日鹿港拆解工廠被破獲後,戊○○吸收涉世不深年輕人己○○、甲○○拆車,並利用己○○出面自98年3月23日起承租溪湖拆解工廠,從事搬運贓物、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犯行使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上述2635-SE、2739-MF號自小客車被解體時間,均在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以後,被害人報案失竊,當已向警方告訴某人觸犯竊盜罪之事實,且該贓車上可能有竊賊指紋,贓車本身亦屬於追查犯罪重要證據,故贓車當屬竊盜罪之重要證物。故被告解體2635-SE、2739-MF號自小客車,均應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又搬運贓物罪在保護被害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在保護司法公正之法益,二者保護目的不同,並無何者彼此包含之吸收關係,二種罪名若同時構成,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名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述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名,但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審理中已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因為二輛贓車是不同時間失竊,是被告不同時間將贓車駕駛(搬運)到解體工廠,並先後拆解,犯意個別,應論以二個搬運贓物罪名。
㈡竊車集團成員龐大,有人負責行竊發動車輛,有人負責將車
輛開往解體工廠,有人負責解體、有人負責銷贓,各成員行為角色不同,並非每一環節之參與者對全部環節均有犯意聯絡。竊賊若自己搬運贓物或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均不另成立罪名,但被告戊○○並非集團中負責下手行竊之人。故被告戊○○雖有綽號「老仔」之上游,然就搬運贓物或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名,與上游亦無共犯可言。又被告戊○○、己○○、甲○○、「阿銘」等人就上述搬運贓物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98年3月6日鹿港解體工廠案發後,不知悔
改,竟另起爐灶並如法炮製前犯罪手法,另吸收涉世未深年輕人己○○、甲○○參與,利用己○○出面承租工廠,被告案發後一走了之,全部留給二位涉世未深之共犯承擔。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車輛一進入工廠迅速被解體,四分五裂,如同「屍骨無存」,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戊○○經營解體工廠,居於主導地位,本以為將責任推給己○○、甲○○是萬全之計,然百密一疏,現場還是留下手機及林孝德之妻丁○○在現場,經交互詰問後見無法脫罪,改稱全部犯行都是己○○主導,欲將責任推給己○○,惡性重大,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物: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拆解贓車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可證。證人己○○證稱其到達該工廠內時,已放在工廠內做解體之用,應堪認定是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1支,乃共犯擺放在現場聯絡用,供上游通知接手贓車,又供連絡共犯前來上工,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通聯記錄內確實有己○○之電話號碼,並有通聯紀錄佐證,可堪認定為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電鑽1支、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3支、扳桿2支、油壓
剪1支、星型扳手1支、榔頭2支、梅花扳手3支、塑膠漏斗1支、砂輪機1具、乙炔1組、剪刀1支、起重機1台、BENQ牌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0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