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6月12日生效。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萬來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命被繼承人之繼承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文(以上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黃萬來係於88年5月8日死亡,依首揭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黃萬來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