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67號上訴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參加人 黃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3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200668811號公告第2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於102年6月27日開標,由訴外人 賴君 以新臺幣(下同)66,668,800元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3日先後主張占有事實申請優先購買。案經被上訴人審認雙方均為優先購買權人,乃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1條(修正後為第13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20187426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先行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送被上訴人,雙方逾期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參加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維持並於104年8月5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9日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通知雙方於文到10日內先行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然雙方逾期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5日現場勘測雙方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該所於104年11月16日檢送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確認上訴人及參加人優先購買權範圍,以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雙方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於104年12月2日及16日繳清應繳價金,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核發104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雙方收執,並以104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函通知雙方依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6條辦理點交。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而以105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71號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回產權移轉證明書部分,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部分均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102年7月4日申請優先購買介壽段69號事件,依104年11月5日104溪測委字7500號測量成果圖就不足之權利範圍,作成准予原告優先承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3.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增加00000000/00000000作成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實測地籍圖影本、實測地籍圖標示種苦茶樹部分影本以及87年5月22日林務局航照圖影本等證據供查,惟原判決均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將航照圖於判決日前1日送還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有土地使用人、義務人前後迥異,課稅面積前後有8,496㎡與6,235㎡之歧異,而有顯不可採之情形,則該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單,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參加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惟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依大溪分局地價稅所載上訴人、參加人之使用面積分別為276.1㎡、1,112.1㎡,被上訴人依該比例計算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並無違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占有人申請標售土地時,必須依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占有文件,被上訴人於審查占有人是否占有及其面積時,應審查四鄰證明是否屬實,並為現場勘查。地價稅繳款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一般僅就土地上建物為課稅,種植樹木、農作而為農業使用時,並不在課稅範圍內。而地籍清理標售辦法規定之占用係包含事實上之占有使用,只要其上有建物、農作、空地均可計入占有使用之面積,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得單以稅捐機關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認定占有土地面積之標準,則被上訴人捨棄地籍清理標售辦法明示之調查辦法於不顧,逕依大溪分局所核發前後不一之地價稅繳款單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已有重大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認定被上訴人依此方式認定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面積符合地籍清理標售辦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敍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97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現行地籍清理標售辦法第13條等規定,占有人須於法定期間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參酌上訴人102年7月2日申請書所稱,其住家即門牌號碼前桃園縣○○鎮○○○街○○○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以住家之部分,先行主張優先承買,上訴人占有之土地面積僅有數十坪不及於全部,但願承買全部之土地等內容;參加人於102年7月3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陳述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原桃園縣○○鎮○○里○○街○○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及大溪分局之稅籍證明等資料內容,認定上訴人之建物占有面積為276.1㎡、參加人之建物占有面積為1,121.1㎡,彼此間無法經由協議程序或法院裁判確定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實際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再依據渠等各自占有面積與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優先購買權利範圍,核與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標售辦法規定相符。㈡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10日以陳述書主張其占有部分除建物外,尚包括圍牆、車庫、鋪設水泥及各項農作物之土地,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測量成果圖所示附圖第3頁69⑺、69⑻、69⑼、69⑽與第2頁所示69⑸,合計占有面積為1,733㎡,對照上訴人102年7月2日所提之申請書,確亦提及其住家所占系爭土地之部分設有圍牆,於建物旁置有花圃種有花卉與植物,其他部分搭有車棚、鋪設水泥等設施,然其時面積不確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上訴人與參加人除申請優先購買時所主張確實占有部分外,其餘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則渠依上訴人、參加人所占有之276.1㎡及1,112.1㎡面積,計算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為1,388.2㎡,再據以計算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範圍係2,761/13,882,參加人則為11,121/13,882,核與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標售辦法規定相符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各自占有面積及彼等得優先承買之範圍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