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藍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錦臺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藍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藍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藍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968元,嗣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1筆,為免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藍銀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
2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被繼承人蔡藍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蔡藍銀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錦臺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錦臺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李錦臺律師為被繼承人蔡藍銀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