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英 輔佐人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 律師
陳佳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秀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秀英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90號前方左轉榮華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機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照路口之兩段式左轉號誌而直接左轉,適有 林靖翔 沿該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許秀英所駕機車後方,行經該路890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許秀英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左轉,林靖翔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許秀英騎乘機車,失控擦撞該路890號前方護欄後彈飛衝撞路旁鐵皮屋並翻落排水溝內,造成林靖翔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11年5月22日19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翔之母親 薛琇尹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上訴人即被告許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則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4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琇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調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7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7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42張(見相卷第79頁至第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3306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7張(見相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2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10157774A號函文1紙(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GOOGLEMAP街景圖1份(見調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79頁),該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已經沒有駕照十幾年,我知道我有過失,我是看到前面的車子轉彎,所以我就跟著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7頁),顯見當時路口設有待轉區,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2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亦同此認定。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
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本件過失致人傷害犯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竟仍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致其後方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精神痛苦甚鉅,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屬次因,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71頁、第79頁),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爰亦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同刑度,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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